原告曾筱军诉被告李云龙、刘志兵、桂林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

浏览量:1516 下载量:395 发布时间:2022-05-06

原告曾筱军诉被告李云龙、刘志兵、桂林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临民初字第549号

民事裁判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曾筱军,男。

委托代理人:梁连喜,临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云龙,男。

被告:刘志兵,男。

委托代理人:秦有荣,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桂林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谢振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蒋全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积波,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曾筱军诉被告李云龙、刘志兵、桂林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运输公

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连喜,被告李云龙,被告刘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有荣,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审限内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筱军诉称:2009年2月2日,被告李云龙驾驶桂C13903大客车由两江行往桂林方向,至省道306线15公里处时占道行驶,撞上相向行驶的桂H12997小型客车,造成小客车上的曾筱军、曾向明、林伟凤、周艳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桂县交警队认定,李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筱军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桂县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住院9天转往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住院143天出院,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嘱咐:1、门诊继续服药;2、每两月回院复查一次;3、出院后1-2年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避免重体力劳动;5、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大部分支付,但还有少量医药费和其他损失未赔偿,这些损失为:1、医疗费2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天×40元/天=6080元;3、护理费152天×51.5元/天=7828元;4、误工费(152天+90天)×100元/天=24200元;5、交通费500元;6、后续取内固定物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告刘志兵与其老表唐溶到医院结算医疗费时钱不够向原告借款2300元,以上合计52176.5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各项损失52176.5元,判令: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二、不足部份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李云龙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志兵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答辩人先后实际支付医疗费共计9万多元,其中包含部分自费药和超范围治疗的费用,因超出本次事故直接造成损害的治疗费用,原告应退还给答辩人。至于原告又提出的医疗费268.5元,应结合病历本,经法庭举证质证、调查核实后,再作出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在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期8天的伙食费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3、护理费,对原告在桂林市人民医院的护理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4、误工费,对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标准、数额有异议,待法庭举证质证、调查审核后,其合理合法的误工费主张予以认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可。5、交通费,原告未依法提交交通费票据,并未产生交通费,请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6、后续取内固定物6000元的主张,因实际发生且发生的费用具有不确定性,该项诉请没有证据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请。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该项诉请。8、所谓的借款2300元,因借条署名的债务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案解决。

被告丰华运输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车辆桂C13903实际车主是刘志兵,刘志兵为使用我公司道路营运资格,于年月日与答辩人签订管理服务协议,将车辆挂靠我公司。答辩人与刘志兵在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刘志兵在其营运过程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聘请驾驶员李云龙,也是以个人名义聘请。该车的实际所有权、支配权、使用权、经营管理权及风险收益,均由实际车主个人享有。我公司只对车主提供代办营运、工商、税务证照、代办年检、代缴纳税费等服务。二、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是李云龙,答辩人并未实施任何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以及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的损失。答辩

人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要求答辩人负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无事实依据。三、如经法院认定,答辩人需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1、医疗费用以医院实际结算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应遵医嘱,以实际护理天数计算,且护理费按51.5元/天计算无依据。4、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医院认定休息天数计算,且按100元/天计算过高。5、交通费应按桂林至临桂县城实际发生费用计算,6、后继治疗费尚未发生,难以准确计算,应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协商或诉讼。7、肇事司机李云龙并非有故意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且积极支付医疗费用等,原告也未造成永久性伤害,不应再索要精神抚慰金。8、借款2300元,答辩人并不知情,且本案诉讼事由是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受理。综上所述,答辩人收取桂C13903一定管理服务费,只是提供车辆相关服务项目,并不参与车辆的经营活动,对车辆运营而获取收益不享有权利,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即使须承担责任,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也应在收取管理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完全同意被告刘志兵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仅依保险合同来到法庭,依合同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曾筱军为其陈述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临桂县医院疾病证明书;3、临桂县医院出院证;4、桂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证;5、陪护证;6、陪护人身份证明;7、收费收据1单;8、工资证明;9、欠条1张;10、证明1份;11、生产制作协议书9份;12、领款单7份;13、工资发放情况表;14、被告李云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5、事故车的机动车行驶证;16、担保书复印件;17、管理服务协议书复议件;18、桂林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

被告李云龙经质证后认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志兵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3、7、14、15、16、1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车主系被告刘志兵;证据4内容不真实,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治143天。原告伤情轻微,住院登记时间从2009年2月10日至7月3日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是医院为病人假住院开绿灯,原告的行为系挂床治疗套取高额赔偿金,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证据5内容不真实,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治疗282天,陪人证的签发人不是主治医生,其不了解原告的病情,无权签发陪人证和决定陪护的时间;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陪人的户籍性质与陪护费无直接法律关系;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①形式上该证据属单位证人证言,而不是书证,出具证明的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证和询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②未附员工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单和工资超过2000元部分的个人所得税凭据,所以,该证据不足为证;证据9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证据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且署名的债务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应另案解决;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①曾革妹是临桂镇猫儿山居民区的居民,不是宛田中江村委的村民,则中江村委会无证明资格;②证明内容显示曾革妹从2007年元月至2010年3月从事花木、盆景种植管理,又怎么能同时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从事陪护工作,这显然自相矛盾;

③曾革妹为南兴花木盆景桂花园工作,其月工资收入村委会是无法证明的;证据11协议书单位未盖章,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工程款包含各种成本如人工、材料、税费等,工程款不是纯利润,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相反,恰好反证了被告的主张,工人工资已占据工程款的大部分,还不包含材料费、税费等等,该证据证明原告每个月都没有实际收入;证据18有意见,医生仅有处方权,而无估价的能力,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刘志兵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云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志兵为其陈述举证如下:1、(2009)星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2008)象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2008)叠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2、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3、县医院一日清单。

原告曾筱军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复印件不予认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个案有个案的情况;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云龙、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志兵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丰华运输公司为其书面陈述举证如下:1、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2、保险单复印件2份。

原告曾筱军、被告李云龙、刘志兵、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丰华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2份经质证后均表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陈述举证如下:交强险条款。

原告曾筱军、被告李云龙、刘志兵对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均表示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据被告刘志兵的申请,调取了原告曾筱军于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7月3日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人费用项目统计表1份。

原告曾筱军经质证后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李云龙、刘志兵经质证后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如“保济丸”等常规用药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

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丰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上述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述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上述当事人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志兵聘请被告李云龙驾驶桂C13903大型客车由两江往桂林方向沿306省道行驶至306线15KM+200M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占线行驶,撞上相向行驶的正常行驶的原告曾筱军驾驶的桂H12997小型客车,造成小客车上的原告曾筱军、曾向明、林伟凤、周艳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云龙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曾筱军等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曾筱军受伤后,当日经送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出院,经诊断: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建议:继续住院或予外院治疗。住院期间1人陪护。2009年2月10日出院。被告刘志兵为原告曾筱军支付了在临桂县医院的住院医疗费4507.37元。同日,原告曾筱军转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中下1/3开放性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1、门诊继续服药;2、每两月回院复查一次;3、出院后1-2年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避免重体力劳动;5、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2009年7月3日出院。原告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其自付医疗费268.5元,其余医疗费31804.8元则由被告刘志兵于2009年7月3日支付。

同时查明:桂C13903客车系被告刘志兵所有,使用性质营业公路客运,并聘请被告李云龙为该车驾驶员,同时,被告刘志兵所有的该车,挂靠被告丰华运输公司,该公司收取该车的管理服务费。被告刘志兵对该车向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志兵与唐溶系老表关系。2009年11月4日,被告刘志兵为原告曾筱军在桂林市人民医院办理出院结算医疗费用时,因资金不够,唐溶向原告曾筱军借款2300元,后唐溶将2300元交给被告刘志兵用于原告曾筱军办理出院结算之用。同时,唐溶还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曾筱军收执,该欠条内为“今因结帐借曾筱军现金23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叁佰元#,唐溶,2009.11.4”。此款2300元视为原告曾筱军自付医疗费用。

同时还查明,原告曾筱军从2004年2月起在桂林华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员工,任班长职务,月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09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云龙应承担全部责任,曾筱军等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被告李云龙是被告刘志兵聘请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刘志兵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

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曾筱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志兵承担。而被告刘志兵所有的桂C13903客车,挂靠在被告丰华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该公司收取了该车的管理服务费,并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收益,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丰华运输公司对被告刘志兵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志兵提出本案超过诉讼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核,原告曾筱军于2009年2月2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被伤害,同日送往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出院(即2009年2月10日出院),出院当日转至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3日出院。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7月3日起计算即原告从桂林市人民医院治愈出院的时间起计算。原告曾筱军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刘志兵的该项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与法律规定及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和项目,应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计赔。经本院审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50天×40元/天);3、护理费5815.5元(150天×38.77元/天);4、误工费24000元[(140天+90天)×100元/天];5、交通费酌情考虑给付100元。以上5项共计人民币36184元,此款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取内固定物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实际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方的行为尚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在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尚不严重,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刘志兵与其老表唐溶到医院结算医疗费时钱不够向原告借款2300元的诉请,该借款确是被告刘志兵为原告曾筱

军办理出院结算医疗费之用,此款视为原告曾筱军自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刘志兵应予偿还给原告曾筱军,因此,该项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筱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618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赔偿36184元给原告曾筱军。

二、

被告刘志兵赔偿原告曾筱军的自付医疗费用2300元。

三、

驳回原告曾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曾筱军已预交本院500元,缓交600元,由原告曾筱军负担400元,被告刘志兵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洲水审判员秦国斌审判员李必坚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李彬

一键复制全文
立即下载
本网站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搜集整理与AI生成,如有侵权或发现不合适的内容,请联系我们进行处理
Copyright © 2023 www.ifanwen.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琼ICP备2023004251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