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一方违约——
权利人即可按约解除合同
唐先生来信咨询,称他们公司下属的一家饭店,从去年1月起由一李姓个体户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交付本季度的承包费9万元,如在本季度的最后一个月仍未交付承包费,他们公司作为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承包人李某自去年第三季度起不按约交付承包费,他们公司已在去年10月通知李某终止合同并撤离场所。可是承包人李某既不付承包费,又不撤离场所,一直强行占有该饭店并经营至今,公司该怎么办?
唐先生所反映的情况在社会上带有普遍性。在社会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都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合同的条件,包括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即可终止合同的条款。但是,一旦到了所约定的条件出现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却因为自身不能采取强制措施而使合同的约定成为一纸空文。习惯上的做法还是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的判决来决定合同是否因一方违约而提前终止。而这种诉讼程序往往一拖就是半年甚至一年,给权利方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
实际上,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对此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尚不能完全正确、及时地去执行而已。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唐先生所在的公司在李某违约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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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通知其解除合同,而李某未提出异议(异议应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从法律上讲,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李某已无权再留在他们公司下属的饭店,更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也就是说,那家饭店已经归他们公司收回并由他们公司行使相关权利,而不是以前观念上的那种必须要由人民法院判决才能提前解除合同的状况。然而,这一对前述法律规定正确理解的观点,恐怕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尚未接受。当然,如果合同中被通知解除合同一方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另当别论(即是否提前解除合同,应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结论为准)。
既然唐先生所在的公司已经通知李某解除合同,李某继续占着他们公司下属的饭店并进行自己的活动就是侵权行为。而法律对于处理侵权行为的规定与处理合同违约行为的规定是不同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规定,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就是专门针对处理侵权行为作出的规定。因此,唐先生所在的公司面对李某目前的侵权行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起诉的标的不是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已经解除),而是要求李某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撤出饭店;已造成损失的,如房屋使用费和水、电、煤气的消耗等,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至于在通知解除承包合同以前李某拖欠的承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则应另行起诉解决,因为其中李某要承担的是履行合同的义务以及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鉴于前面所提到的原因,唐先生所在的公司如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程序上的法律问题,但我相信通过努力,通过准确适用法律,一定回圆满解决问题。
上海徐威律师事务所
徐威律师
——摘自2001年3月9日解放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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